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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的历史沿革及标准总结

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的历史沿革及标准总结

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各类市场主体对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加。由于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存在诸多困难,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具有形式灵活、手续方便、融资迅速等优点,越来越多的借款人倾向于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融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拓宽融资渠道、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很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提供担保,这就导致民间借贷利率明显畸高。与此同时,最高院也不断出台有关司法解释 ,以规范民间借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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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即[法〔民〕发〔1991〕21号],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民间借贷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02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15〕18号],在该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作出了“两线三区”的规定(见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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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即[法释〔2020〕6号],该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为法院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年利率适用“两线三区”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保护上限为案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04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即[法释〔2020〕17号]又对[法释〔2020〕6号]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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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上,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标准多次修改后的规定总结如下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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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李学辉.民间借贷中超限利息的处理[J].法学杂志,2017,38(12):126-132.

参考法条

[1] 1991.08.13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 2015.09.01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即[法释〔2020〕6号]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即[法释〔2020〕17号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