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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法律检索与分析报告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法律检索与分析报告

编者按:

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经常会采用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以避免相对人转移资产。但保全措施的滥用常常会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或权益的损失,这种情况下保全申请人应该承担责任吗?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为此,房博士律师团成员对此进行了专门的研究。


检索目的


(一)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中的“错误”应如何认定?

(二)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检索工具


搜狗微信、北大法宝、无讼


检索关键词


财产保全、错误、损失、第三人、案外人


检索法律法规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

第十九条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检索案例


01

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中的“错误”应如何认定?

1.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远远高于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是否错误?

案例1: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

案情:陈应桂以永龙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请求后者给付1600余万元,一审中申请保全永龙公司存款1700万元,法院查封了永龙公司的两个账户。后永龙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担保,申请解封,法院解封同时对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该案二审生效判决支持陈应桂300余万元。后永龙公司以陈应桂申请保全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房屋不能出售、出租的损失共计500余万元。

一审法院:1.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为过错责任。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其申请行为不具违法性。2.法院的保全措施仅限制永龙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未禁止永龙公司出售或出租。因此,查封行为与永龙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陈应桂基于已有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最终判决金额之间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意。故驳回永龙公司请求。

福建高院:1、申请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存在错误,通常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陈应桂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前向永龙公司主张的数额相当,并提了相应的证据,申请保全是为了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3、永龙公司以房产担保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对房产的查封并非陈应桂申请,故被查封房产是否造成损失与陈应桂的申请保全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1.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申请人败诉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2.“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3.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4.人民法院依据永龙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房屋变更原保全措施,该查封措施仅针对房屋的物权变动,永龙公司主张查封期间无法行使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从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小结:本案三级法院在105条的责任构成上均认为系一般侵权责任,要求申请人有过错且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为无过错。申请人胜诉判决的支持的债权数额与其请求和保全的财产价值之间存在差距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的过错。在损失方面,要从保全措施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判断。

案例2: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

案情:中天公司在前诉中起诉高宏公司给付工程款5800万余元,并申请保全高宏公司a地块1920万元、b地块4100万元或等值财产。江苏高院分别裁定冻结高宏公司1764余万元和4048万余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保全过程中,实际查封高宏公司待售房屋220套,面积7681.49平方米,价值超过1.6亿元。诉讼过程中,高宏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中天公司表示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不同意解封。生效判决最终认定高宏公司应支付1674万元,低于中天公司5800余万元的诉请。高宏公司起诉请求中天公司赔偿4872万元。

一审法院:1.申请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超出中天公司起诉请求的数额,限制了高宏公司房产的销售,影响其资金周转,形成利息损失。2.中天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施工企业,对被查封房产价值具备高度敏感性,在高宏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并提供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应预见到并明知已超标的查封,仍拒绝解除查封,存在过错,且造成损失。3.实际损失考虑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被查封房产实际销售额为查封房产当时市场价值的60%,以超标的的数额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1400万余元。

江苏高院:1.房产被查封后,高宏公司提交评估报告并要求解封超标的部分房产,法院释明后中天公司明确表示的即使超标的查封,对方也可要求追偿。中天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工程造价有客观合理评估的能力,应当预见到查封行为可能给高宏公司造成损失,且希望或放纵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2.尽管查封申请并非房产不能销售的唯一原因,但原审判决已经酌定按照超标的查封房产价值的60%计算,考虑了市场因素和销售进度,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1.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2.中天公司起诉在保全申请书中请求查封5800万余元等额财产的同时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详细信息作为线索一并提供给法院,法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3.在高宏公司提出异议、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仍不同意解封,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4.案涉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导致高宏公司丧失交易机会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对高宏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5.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小结:本案判断申请人有过错的主要原因,一是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请求数额;二是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预见到或有能力预见到;三是经对方申请和法院释明,仍不申请解封。在损失的计算上,考虑了被查封房产的实际交易情况,以其占用资金利息作为损失数额。

但另一方面,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可分割或不易分割的不动产保全,即使存在超额保全行为,可以不认为是保全错误,《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02

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案例3:(2016)京03民终4020号

北京市第三中院:刘乐峰与刘星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原告名下的在售房屋因被告申请保全被查封无法向买受人过户,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就此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告知函、付款凭证、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被告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小结:若保全房产处于交易中,或具有融资功能,法院一般倾向于申请人应该赔偿无法交易或者融资不能带来的损失,如违约金。不过交易损失也并非都可获得法院支持,即便认定财产保全错误,当被申请人完全有其它房产置换被冻结的房屋而不积极采取措施置换时,就属于被申请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损失扩大,此时的交易损失法院并不支持。

案例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71号

一审法院:三诚公司主张因吴乾城、吴乾水的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被查封的地块无法进行开发并造成了损失,对此三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三诚公司要求吴乾城、吴乾水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三诚公司在2012年8月21日向法院提出更换诉讼保全查封物为63794900元现金(存款),但该申请亦是基于吴乾城、吴乾水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引起。因吴乾城、吴乾水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致使三诚公司更换诉讼保全查封物后该63794900元现金被冻结,无法使用,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吴乾城、吴乾水应予以赔偿。但是银行在该款项被冻结期间仍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按期给付活期存款利息。因此,三诚公司的损失应为上述款项被查封期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减去已发生的同期存款利息。

广州市中院:关于三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三诚公司主张由于财产保全导致被查封的地块无法进行开发造成了损失,但三诚公司并无具体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至于三诚公司在2012年8月21日置换查封物为63794900元现金存款是否存在损失,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即三诚公司的损失为63794900元现金存款的利息损失。

小结:保全开发商名下的房产,被申请人主张赔偿的损失除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承担的违约金外,还包括不能及时销售房屋回笼资金的资金成本,但资金成本如何计算,法院处理方式略有不同。有的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额,有的一审法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额,而有的二审法院则按照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额上确定一个合理比例作为最终损失额,因影响房屋销售因素众多,销售本身也有时间跨度,即使被申请人的房屋未被查封,按照常理也不会即刻销售完毕,按被保全房屋价值确定一个比例,该比例内申请人赔偿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融资损失。


检索分析


01

关于申请保全“错误”的具体判断标准

总体来看,前述案例关于查封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法院会采取综合判断的态度,尽管各个构成要件相对独立,但又相互影响。例如,在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上,通常会结合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异议、是否申请置换查封标的等因素。同时,也会考虑查封标的发生损失的现实。具体来看可以区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消极类型(可以排除的类型)

1)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原则上不宜认定有错误。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数额与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的情况下,多数法院不认为该申请为错误。

2)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债权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之间即使存在较大差距,原则上不能认定错误及过错。在个别案例中,法院会考虑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及申请人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情形,例如在案例(2015)民申字第115号中,法院即以申请人举证不能导致部分请求不成立为由认定查封错误。

从上述案例中不认定保全错误的类型来看,由于法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需要考虑申请人的过错,因此,多数法院不以申请保全(诉讼未决)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对象、范围之间的差距为理由认定为过错。在此意义上,上述案例反映,法院将这里的过错内容认定为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请保全这一点上。

可见,民诉法第105条规定的“错误”的主观内容是什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保全的条件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如果要考虑“错误”的主观过错,可以将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应当预见到并不存在危害判决执行或者造成损害的情形。如果申请人无初步证据证明判决有难以执行之虞仍然申请保全的,则主观上的过错条件即满足。

2.积极类型(可以支持的类型)

前述案例显示,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上述案例来看,以下因素多种并存时,人民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申请保全错误:

1)请求数额与法院支持数额差距非常大或者全部没有被支持;

2)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请求数额且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价值有合理的预见能力;

3)被申请人诉讼中多次提出异议申请人不同意解封;

4)法院在诉讼中释明保全财产价值超出请求数额且申请人作出愿意承担错误保全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的释明具有告知其风险的意义,进而申请人的预见更为明显)。

02

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

损失的认定范围是此类案件中的另一难点问题。从被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损失的证明在此类诉讼中较为困难。法院在认定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范围时,下列因素通常在考虑之列。

1.保全措施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保全措施妥当,不影响财产使用收益的,原则上不认定有使用收益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该条规范对于损失的认定亦有意义。例如,请求被查封不动产的租金损失应以保全措施限制其出租为限;请求动产的租金损失应以保全措施限制其实际使用为限。但实务中,法院的保全措施仅限制处分,并未限制使用。

2.损失同时具有规范意义。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时,通常会以假定的合法交易条件为前提。被保全财产的使用收益损失应以其是否具备使用条件为前提。这里的条件包括依据现行法对不动产使用的强制性条件的。例如,不动产尚未竣工验收、动产不限制其使用的,不能认定为其有损失。

3.损失赔偿的范围应符合合理预见规则。这突出反映在被保全财产权益的市场价值应以其具备交易条件、申请人能够预见到其交易价格为前提这一问题上。从上述案例来看,具体损失赔偿项目包括:保全房产处于交易中或具有融资功能,因保全而无法交易而支付的违约金、不能及时销售房屋回笼资金的资金成本、为解除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用及相应利息、因保全行为增加支付的律师费、因保全行为而支付的评估费等实际损失。